关键词
民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虽然保单上保险期间是自2011年7月12日零时起生效,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被保险人称保险人未告知其合同生效期限,其打印2011年7月12日零时生效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保险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振安在投保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生效期限,所以该案中保险期限应视为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用时即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15时,肖振安驾驶豫F29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庄路段时,与孔德本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振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孔德本医疗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9908.81元,门诊收费1484.68元,西屯诊所医疗费1056元,永康药店医疗费500元,共计22949.49元,误工费5523.73元/年÷12个月×6个月=2762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14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损270元,交通费600元;李小莲医疗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及检查费17685.19元,卫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7171.83元,卫辉市医药有限公司永康药店医疗费1540元,特色专科医疗费2469元共计28866.02元,误工费5523.73元/年÷12个月×4.5月=2072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37天=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77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4%=3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3682.21元/年×5年÷2×34%=313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
被告肖振安辩称:1、二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其要求部分过高;2、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该有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振安承担;3、要求二原告的损失一并解决;4、被告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给二原告9000元,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够赔偿二原告,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肖振安900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安邦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诉求,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15时3分,肖振安驾驶豫F29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庄路段时,与孔德本驾驶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孔德本和电动车乘车人李小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孔德本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1393.49元。因受伤时间较短,其伤残无法评定,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的权利。李小莲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卫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4857.02元。李小莲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振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本、李小莲不承担责任。肖振安的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肖振安支付二原告90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依法以(2011)卫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孔德本、李小莲医疗费10000元,孔德本:误工费212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70元;李小莲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987元、伤残赔偿金35351.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67319.87元。
二、被告肖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6868.51元,孔德本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李小莲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38658.51元减去肖振安已支付的9000元外,另赔偿二原告该项损失29658.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肖振安系2011年7月11日11时交纳的保险费用,虽然保单上保险期间是自2011年7月12日零时起生效,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被保险人称保险人未告知其合同生效期限,其打印2011年7月12日零时生效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保险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振安在投保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生效期限,所以该案中保险期限应视为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用时即生效。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该保险于2011年7月11日11时17分28秒生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