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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吉顺不服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

  发布时间:2012-05-24 16:30:45


   关键词  房屋征收公告  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1、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2、对房屋征收公告的审查,要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焦吉顺诉称, 2011年3月20日河南牧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同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西,滨河路以南,立新巷以东的房屋进行拆迁开发,因该公司的补偿方案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拆迁未成,2011年5月9日,被告作出的卫政告(2011)1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系河南牧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片房屋土地开发的延续。并称,河南牧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20日的征收补偿方案,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作出的补偿方案沿用的是河南牧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方案,适用行政法规错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未举行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征收公告,且征收补偿费用没有到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辩称,其所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与河南牧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同一个方案,其下达的征收补偿方案所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了公告,而且广泛征求了意见;征收主体没有错误,完全符合补偿条例规定,并且在卫滨区财政局设有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用,该费用足额到位,从没因资金问题影响征收补偿工作。并辩称,滨河湾项目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征收公告作出之前,区政府组织人员对房屋征收区域进行摸底调查,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长达50天的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和建议,并积极开展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成立信访评估小组,协调区信访、城建、城管等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各界人士,采取发放征求意见表、设立征求意见箱、开通热线电话和电子信箱等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形成信访评估论证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作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发布的公告完全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卫滨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河南牧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卫滨区人民政府对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进行调整,办公室设在铁西办事处。2011年3月20日,河南牧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新乡市“中同街以北、铁路以西、卫河以南区域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并张贴公布,同日,新乡市卫滨区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作出《新乡市中同街与京广铁路交汇处西北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3月22日,新乡市卫滨区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对滨河湾项目实行信访评估的报告》,评估结论为居民群众对开发“中同街以北、铁路以西、卫河以南”旧城区域的决策满意率高,社会稳定风险较低。2011年4月18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召开第80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并于2011年5月9日作出卫政告(2011)1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布。

    裁判结果

    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卫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2011年5月9日作出的卫政告(2011)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违法。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卫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的职权。根据该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正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未按此规定进行,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卫政告(2011)1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被告作出的该公告仅写明“征收房屋补偿按征收该区域征收补偿方案执行”,而未载明补偿方案内容,被告亦未提供其补偿方案与该公告同时公示的证据。况且,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即《新乡市中同街与京广铁路交汇处西北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由新乡市卫滨区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制定,而不是由卫滨区人民政府制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应予撤销。因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撤销了该房屋征收公告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不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2011年5月9日作出的卫政告(2011)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违法。

另外,庭外被告提出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对此,卫辉法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因如下: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法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属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可救济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房屋征收公告有符合上述特点。

    首先,房屋征收公告,虽然形式上是人民政府运用行政权能、履行行政职责而作出的行政决定;其次,该房屋征收公告是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单方面作出的;再次,该房屋征收公告受行政法规制;最后,该房屋征收公告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被告庭后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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