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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6-05 16:42:06


    【要点提示】赵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赵某既是被告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悉数运至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应当认定赵某赊购原告钢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行初字第398号(2011年3月14日)

   【案情】

    原告刘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卫辉市建设路。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春江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时,其项目经理赵某于2008年12月29日和31日,在原告处拉走价值183838元的钢材,仅支付了40000元,下欠14383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项目经理赵某在原告处所拉的钢材,不能证明用于春江集团二期工程的工地,所支付的40000元并非被告支付,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赵某(已故)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赵某为春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12月29日和2008年12月31日,赵某出具欠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183838元,运至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后付给原告40000元,下欠143838元至今未付。

    【审判】

    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既是被告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悉数运至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应当认定赵某赊购原告钢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赵某是挂靠公司借用资质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且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存有疑问,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彬支付所欠钢材价款143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中,被告认为赵某是挂靠公司借用资质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且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存有疑问,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赵某既是被告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悉数运至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应当认定赵某赊购原告钢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卫辉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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