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艾玉红未尽赡养原告李好枝的义务和原告替被告抚养儿子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范畴,不属于债的范畴。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582号(2008年2月5日)
[案情]
原告:李好枝,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上乐村镇琉璃堂村。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艾玉红,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卫辉市上乐村镇琉璃堂村,现住卫辉市李源屯镇东风林场。
原告李好枝与被告艾玉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好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于1998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韩学旺,因与前夫离婚,自1998年7月该男孩6个月起,被告将该男孩寄养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照顾至今,而被告却未尽抚养义务。2007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7月至2006年7月原告代被告抚养韩学旺的费用19200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于1998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韩学旺,因与前夫离婚,自该男孩6个月起,被告就将其放在原告处,原告含辛茹苦将该男孩抚养至今,但被告却不管不问,不尽应尽职责。现原告因年迈无生活来源,无法照顾该男孩,故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8年来代为抚养被告儿子的费用共计19200元。
被告艾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审判]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韩学旺之母,在其有能力而未向韩学旺尽到抚育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外祖母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代被告为抚育被告之子而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应支出的抚育费,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7月至2006年7月原告代被告抚养韩学旺的费用1920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育费的请求正当,符合本地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好枝抚育费19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艾玉红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
本案在受理中以什么案由立案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理由是原告为被告抚养本应由其抚养的孩子,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不当得利为由,本应由被告抚养孩子,支出抚养费,而原告却为此支出,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财产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获得此利益无合法根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由应以抚育费纠纷为由。理由是:本案案情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范畴,不属于债的范畴。在民法体系中,一般分为总则、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与合同违约及侵权行为一起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属于债的范畴。婚姻家庭纠纷与普通债的纠纷存在根本区别,婚姻家庭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都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并基于该身份关系,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一定行为来确定的,如契约、侵权等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又是基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和原告替被告抚养儿子而发生的纠纷,法院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就需要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她们与被告之子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然后才根据原、被告履行义务情况来进行判决,因此本案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抚育费纠纷,不能定为无因管理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而且这一点很关键,直接涉及到案件的适用法律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审判实际意义。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制度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急需,可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好枝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被告艾玉红,以更好地维护原告及被告之子韩学旺的合法权益,让其健康快乐地成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