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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4-04-30 09:27:48


【案情】

    张某系卫辉市太公镇东代村村民。2002年9月11日卫辉市地质矿产局矿山科杨某以办理矿山扩界手续名义收取原告张某20000元,并出具了暂收条,该暂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矿山扩界手续办清后换正式发票”,因卫辉市地质矿产局至今未为张某办理矿山扩界手续,张某向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及收取人杨某多次索要该笔款,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卫辉市地质矿产局收取其矿山扩界费20000元行为违法,并要求该局赔偿。

【分歧】

    对于杨某的收款行为是否作为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系卫辉市地质矿产局矿山科工作人员,其以办理矿山扩界手续为名收取张某钱款代表卫辉市地质矿产局,系职务行为,应为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虽为卫辉市地质矿产局矿山科工作人员,但该20000元既未进入地矿局正规财物账户,亦未为地矿局所用,应为杨某个人债务,理应由杨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应为民事审判案件受案范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获得法律保护的债权应当是合法债权、正当债权。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亦或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判断他们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进而判断他们的举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单位债务,重要的不是看其身份和公章,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是否真正为了单位事项、资金是否真正进入单位监管的正规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单位事项。而不能肤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单位内设科室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即不能仅因为条据上盖有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单位内设科室工作人员有签字而简单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法人债务。本案中杨某虽为卫辉市地质矿产局矿山科工作人员,但其收取张某的20000元矿山扩界费既未进入该局财务账户,亦未真正为了该局事项,还未实际用于该局事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以杨某为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工作人员,而判定该笔钱款为杨某履职行为所形成,属具体行政行为,进而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况且本案中杨某亦不属于严格的代理行为,不符合严格意义的表见代理,张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民事审判受案范围,该笔债务仍为杨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应破除“身份主义”和“公章崇拜论”。

责任编辑: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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