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行初字第17、18号。
2、案由:不服道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郭占肖,男,汉族。
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沈秋成,大队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全枝;审判员:李振海;代理审判员:刘玮娜。
6、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郭占肖作出编号410781-30000269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同时作出编号为410781-10005670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4日,郭占肖驾驶豫G70968号罐车行驶至107国道田庄路段,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其未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2、原告郭占肖诉称,2013年1月4日,其驾驶豫G70968罐车沿107国道行至卫辉市唐庄镇田庄路段时,正值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例行道路车辆检查,经检查其车辆行驶手续齐全,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其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为由,对其作出了编号410781-30000269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对其作出410781-10005670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原告郭占肖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突发故障,为保证顺利维修,不占用道路,采取了临时悬挂号牌的措施,其不具有主观故意违章,被告机械依据条文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郭占肖驾驶的豫G70968号罐车号牌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安装,属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有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资料为证,其对原告郭占肖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郭占肖作出编号410781-30000269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同时对原告郭占肖作出编号为410781-10005670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4日,郭占肖驾驶豫G70968号罐车行驶至107国道田庄路段,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其未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采取了扣留郭占肖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一次记12分,并处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原告郭占肖对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卫公复决定(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0781-30000269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郭占肖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郭占肖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口头听取了原告郭占肖的陈述、申辩;
2、编号410781-30000269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郭占肖作出并送达了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编号410781-10005670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郭占肖作出并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卫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负责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针对原告郭占肖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属被告职权范围,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的规定,可知对“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作出认定,不仅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威,而且驾驶人驾驶证将面临降级换证的窘境,涉及到驾驶人以后的驾车类型及工作方向,严重影响驾驶人的生计出路,所以应正确把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立法本意及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为由,依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郭占肖作出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次记12分,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如果原告郭占肖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行政复议,亦不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新乡市车辆管理所将注销原告郭占肖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在三十日内为原告郭占肖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但是,2013年1月1日新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进一步加大对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大中型客货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型驾驶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提高计分分值,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性强、社会危害性大、行为性质恶劣,具体到本案,原告郭占肖驾驶的豫G70968号罐车确实未使用专用固封装置安装号牌,并且未按指定位置安装,但是通过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视频资料,清晰可见该机动车号牌安装位置不存在造成号牌“故意遮挡”,逃避道路监控拍摄,进而逃避处罚的故意,而且事发时原告郭占肖驾驶的是未装运烧碱的空罐车,在107国道唐庄镇田庄路段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查处,不存在影响道路安全隐患,即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性质不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规定,原告郭占肖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行为确属违法,但不存在主观故意,且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未逃避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因此,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况且,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按法定程序,不能剥夺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陈述权,被告在行使职权时,既未向原告进行询问,听取原告意见,又未进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仅凭车况及视频资料,对原告郭占肖作出的编号410781-30000269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编号410781-10005670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中,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法院,原告郭占肖同意并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郭占肖撤回起诉。
(六)解说
为进一步发挥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在预防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作用,本着“突出重点、宽严相济”的原则,重点突出对容易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驾驶人主观故意或恶意违法行为的记分管理,并根据危害程度确定记分分值,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关于“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的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酝酿形成。结合该规定第六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的规定,一旦认定驾驶人有该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的行为,就意味着要扣留驾驶证,并一次记12分,此直接导致驾驶人的驾驶证面临降级的窘境,所以,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该交通违法行为时一定要慎重,此不仅关系到执法的权威性,还涉及驾驶人的经济利益、生计问题。
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将“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简单理解为凡是不按照公安安全行业强制标准《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有关规定安装,均应当作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处理,而忽略该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为保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正确理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问题,即即便驾驶人未按照公安安全行业强制标准《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有关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但只要机动车号牌安装的位置不存在逃避道路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进而逃避处罚的故意,并且本案事发时原告郭占肖驾驶的是未装运货物的空罐车,行驶状态为正常行驶,并未危及周围道路安全,社会危害性不大,就不属于该新规定规定的“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要正确把握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给予认定的立法宗旨,即主观故意性强、社会危害性大、行为性质恶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规定,对于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不应再给予扣留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并一次性记12分,本案中,郭占肖驾驶的空罐车事发时在卫辉市唐庄镇田庄路段属正常行驶,未影响道路通行,虽然确实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但根据号牌安装位置能够作出清晰判断驾驶人不存在逃避道路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进而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所以,鉴于此种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应指出其违法行为后,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况且,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即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刚刚施行之初,司机对该新规定的具体条文尚不具体知悉,甚至有些执法交警对该新规定也不熟悉,所以,在新规定施行之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外应加大对该新规定的宣传力度,使其为广大驾驶人所熟知,对内应加强对新规定的学习,深刻理解其立法本意,并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融会贯通,这样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才会兼顾法理、情理和事理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