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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劳务关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26 09:04:31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确立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别于以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我国当前提供劳务者大多来自农村,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成为当前我国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所以,《侵权责任法》的颠覆性规定,对提供劳务者的权利保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司法实践结果反映出对其权利保护不力的情况尤为突出。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值得反思。笔者对第三十五条中劳务关系的认定作如下认识。提供劳务者有别于“独立合同工”,劳务关系等同于狭义的雇佣关系,这是正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前提。

    一、劳务关系的界定----正确适用“第三十五条”的前提

    笔者认为,“第三十五条”规范的是狭义的“劳务关系”,广义的劳务关系还包括“独立合同工”的情形。“独立合同工”是美国法上的概念,是从提供劳务一方(被用工者)的方面进行界定。狭义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与“独立合同工”的本质区别是:一是“独立合同工”的工作过程完全独立于相对方,“独立合同工”以自己的技能、工具等独立于相对方完成受托事务,不参加相对方的组织体。提供劳务者往往参加到相对方的组织体中。二是控制、指挥、监督程度的判断。如果相对方可以在任何时间内限制另一方的活动,或决定该活动的时间和范围,就足以认定是狭义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可以自主决定事务范围和完成时间的独立承揽人不是狭义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相应的,承运人、保管人、受托人即属于“独立合同工”。

所以,“独立合同工”概念的引入可以使劳务关系的边界逐渐清晰。“第三十五条”规范下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不包括“独立合同工”。换言之,运输关系、承揽关系、委托关系等这些以劳务服务作为合同标的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不适用本法条的规定。

    二、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帮工关系的界限

    1.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

    狭义的雇佣关系与狭义的劳务关系均由民法进行调整,二者的内涵与外延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为“本法实质上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所以,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同一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关系,就是指狭义的雇佣关系。

    2.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属于雇佣关系的范畴,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将其中需要由专门法律调整的一部分雇佣关系划出来由劳动法等专门法律加以调整,这类雇佣关系也就因此被劳动关系所取代。”雇佣关系原来由私法进行调整,但是私法调整的局限性在于雇员因为是社会弱者,与雇主的交易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弱者的利益经常被私法“意思自治”的方式削夺。故国家通过社会基准法的方式进行补救。劳动法是社会基准法,属于社会法的分支。故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削离后的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我们可以称为狭义的雇佣关系。

    3.劳务关系与帮工关系

    帮工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义务帮工关系则受法律的调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14条规定了义务帮工人致人责任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8)《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没有明确规定个人劳务关系是否包含了义务帮工关系。有人认为,义务帮工责任制度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所吸收。因为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很少有国家要求雇佣关系的认定必须以有偿性为前提。笔者认为,义务帮工人责任案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故笔者认为,提供劳务者有别于“独立合同工”,劳务关系等同于狭义的雇佣关系,这是正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前提。

责任编辑:吉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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