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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25 14:43:27


    基本案情:

    赵某等六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机,2011年5月至8月份,赵某等六人驾驶公司油罐车从中石油淇县油库往新乡地区配送汽油、柴油,在途经107国道某饭店时得知该饭店老板孟某某收油并留有联系电话,之后赵某等六人在配送油品途经该饭店时,电话联系孟某某携带油桶在饭店附近等候,赵某等六人与孟某某交叉结伙先后窃取车上汽柴油共计37次,价值一万多元。而在此期间,陈某某和李某某作为中石油淇县油库的油库计量员,明知赵某等人盗卖油品,仍多次应赵某等要求“让油”(少计量油),为其偷卖油品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

    卫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等九人犯盗窃罪,并依法作出处罚。

    评 析:    

    该案的裁判要点为赵某等八人作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员工,其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等六名司机虽为中石油司机,但依其岗位职责,不具有管理或经手钱油罐车内柴油、汽油的职权,之所以能获取油罐车内的部分柴油、汽油,仅因熟悉作案环境,以及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而不是利用其职权或职责范围内的合法条件。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等六名司机作为事实上的随车押运员,随之形成了对油罐车上柴油、汽油的保管的职责或职权。并对进出油库和加油站之间的汽油、柴油负有准确交接、安全无误的责任。因此,其利用运输的职务之便,秘密窃取油罐车中的汽油、柴油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依据法律规定,在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决定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在本案中,赵某等六人作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司机,其岗位职责是从中石油淇县油库往新乡地区配送汽油、柴油。陈某某、李某某两人作为油库计量员,职责是对油库的储油量进行测量。赵某等六人系司机,即是驾驶车辆运输汽油、柴油,只是利用油罐车进油出油和确保汽油、柴油途中的安全,即对油罐车负有护送和交接等责任,对被上锁的油罐内之汽油、柴油无权、也不能直接管理、经手,其所管理的仅仅是放置汽油、柴油的载体即油罐车。而无打开油罐封条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人赵某等六名司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罚。对于陈某某、李某某二人来说,首先,他们是从犯,对犯罪起次要作用;其次陈某某和李某某两人作为油库计量员,职责仅仅是测量,即对储油量进行测量,而没有保管柴油、汽油的权利。其行为仅仅是在明知这六位司机要求“让油”,仍然为其偷卖油品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

    因此,赵某等八人犯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因为他们对财物均没有直接管理或经手的职权,其职权均是对财物载体的管理或经手。如果利用对财物载体的管理或经手,而秘密窃取载体内的财物,则是凭借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较易接近作案对象的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责任编辑:吉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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