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李某甲、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受雇于李某甲为刘某某建房屋制顶。2012年8月2日18时许,李某某在施工中于所建房屋上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腘窝皮肤挫裂伤。后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李某某看病支出医疗费12164.12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2290元。李某某受伤治疗期间,除李某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刘某某拒不赔偿李某某其他损失费用,李某某要求李某甲和刘某某为其支付各项费用,遭到拒绝,李某甲认为自己并未雇佣李某某为刘某某建房,是刘某某委托自己找到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为其建房,而其为李某某支付的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刘某某则认为自己将房屋发包给李某甲施工,并未委托其找李某某建房,李某某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
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李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房主建房与李某甲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李某某与刘某某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李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某甲辩称与李某某非雇佣关系,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李某甲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某甲已支付过的李某某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231.85元(已扣减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10437.16元);
法官释法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只有在雇员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雇主不再依据无过错责任归责,而应适用过错责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行,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雇主不再依据无过错责任归责,而应适用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