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地方性法规情况

  发布时间:2015-08-26 08:51:28


                          

近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断加快立法步伐,对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关系到人大职能发挥和完善,为此,我院就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调研,以供上级决策参考。

    一、对地方立法重要作用的基本认识

    根据诉讼法及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之一,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唯一实体法律依据;2、地方性法规为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地方特色案件的审理,开辟了一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路径;3、地方性法规为人民法院审理敏感性强的大要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案件均属行政诉讼案件,2009年以来,我院行政庭受理并审结行政诉讼案件170件,其中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有2件。而民事、刑事案件中直接引用地方性法规的案件不多,但适用地方性法规评判案件证据或运用地方性法规的原理进行分析说理的案件并不鲜见。归纳起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采用了以下四种方式适用地方性法规:

    一是适用地方性法规作为分析说理的依据。审判实践中,适用地方性法规作为分析说理的依据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直接引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说理。例如卫辉法院2009年11月份审结的原告张玉龙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张玉龙未提供合法土地权属证明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注销并收回张玉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张玉龙不服向卫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卫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玉龙因租赁原54792部队的房地产而使用该国有土地,明显不属于法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因张玉龙缺乏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卫辉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作出《关于注销张玉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不仅具有法定职权,而且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一类是将地方性法规的精神融入裁判文书的分析说理中,但未直接引用法律条文。

    二是适用地方性法规作为评判证据的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中以这种方式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案件较多。如卫辉法院2008年12月份审结的原告黄龙队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新乡中院指定管辖),该案涉及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高产角村建设规划实施条例》制定程序合法与否,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于1982年7月23日实施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一个村庄有两个以上生产大队的,在公社领导下由各大队联合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 认定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高产角村建设规划实施条例经过了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定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即作出了撤销该处理决定的判决。

    三是适用地方性法规作为开展审判辅助性工作的依据。这种方式最突出地体现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司法鉴定活动,不仅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至关重要,对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重要影响。

    四是适用地方性法规作为全案裁判的依据。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的条文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在行政审判中最为突出。

    三、适用地方性法规存在的主要困难与问题

    我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个案数量少,没有遇到太多问题和困难。从目前其他兄弟法院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法规开展审判工作时遇到的挑战除了极个别规范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形外,更常见的是地方性法规中个别规范不够具体明确,一些法规之间存在重复、交叉甚至矛盾的现象,从而给准确适用带来疑惑。

    四、建议与打算

    1、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一是对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个别规范予以清理、修改。通过强化对地方性法规执法情况的检查和调研,达到及时全面发现问题、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与稳定的目的。二是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但社会管理及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急需规范的事项,予以明确规范。对地方性法规中个别内涵、外延不够确定的术语,以修改、补充规定、立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界定。三是针对形式的不断发展,有针对性的立法。突出地方特色,同时坚持法制统一和自主创新相结合。

    2、进一步强化地方立法宣传、教育工作。一是多渠道及时、持续发布地方立法信息。目前,我们感到知悉地方立法信息的渠道不够多,有的信息更新不够及时,反映地方立法信息的资讯欠缺持续性。为此,有必要采取公开出版地方立法单行本、汇编等方式,增添地方立法信息发布渠道,解决相关资料发布持续性不强的问题。遇有地方立法立、改、废情况,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上均应及时发布信息。二是多渠道广泛、深入地宣传地方立法精神,进一步强化适用地方立法的培训。对行政、司法人员而言,准确适用地方性法规,需要掌握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背景、立法意图、法律含义及适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责任编辑:吉伟立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