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5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处河南省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告“果果” (3岁男孩,化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544元。
2008年4月13日,不足3岁的小男孩果果因先后被河南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一附院)和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到新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后,医院定于2008年4月23日对果果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2008年4月22日的手术同意书上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和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拟行手术名称栏中显示为法洛四联症纠治术。果果的父亲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手术中主治医生切开肺动脉,见肺动脉瓣增厚,呈二瓣畸形,瓣膜狭窄,考虑到果果的肺动脉瓣仍有狭窄,无法保留瓣膜,医生便切除了肺动脉瓣后用牛心包片跨环补片加宽右室流出道及肺动脉。按照新一附院印制宣传手册了解到人工瓣膜目前分为两大类:机械瓣和生物瓣。机械瓣更具有耐磨特性,不足之处需终生抗凝治疗等。生物瓣不需要终身抗凝,但平均工作寿命十年左右,需要再次更换瓣。一般大于60岁的老年患者,需生育子女的妇女,有抗凝禁忌者,无法定期进行血凝检查者,选用生物瓣。医生切除果果的肺动脉瓣置换人工瓣膜在术前未向果果父母告知征得同意,术后未向也未向他们展示被切除的标本。果果在经过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后,医疗费支出近3万元。手术一年后,果果在新一附院再次进行心脏彩超检查,诊断结果为多切面可见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3毫米,卵圆孔未闭,而一年前手术前的检查结果未显示该疾病的存在。诉讼中,经新乡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河南省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新一附院诊断果果患有法洛四联症的诊断明确,手术依据充分,无行有创性检查即心血管造影指征及必要。主治医生选择手术的方式正确,切除肥厚畸形的肺动脉瓣未违反手术原则,术后起搏线未取出也不违反手术原则。手术效果良好。其过失行为表现为:与患方沟通不足,术后未将切除标本向家属出示;病历书写欠规范。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果果肺动脉瓣膜切除换瓣后,其的伤残等级综合评为四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医学理论,超声和CT检查虽现广泛应用于法洛四联症的诊断,能确定大多数四联症的诊断,指导手术方案,但不能完全替代心导管及心血管造影检查。复杂严重的四联症诊断时,心血管造影可以进一步了解病理改变情况,是否同时存在其他心血管畸形。可以提供肺动脉发育情况,右心室流出道狭窄和主动脉骑跨的程度,室间隔缺损的位置及左右心室的发育情况等。由此可见,心血管造影检查对确诊四联症和确定手术适应征,甚至估计手术后的效果,均有重要的意义。新一附院根据果果住院前数月在解放军371医院所做的64层CT和在本院所做的心脏超声检查的诊断意见,确定小男孩果果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法落四联症为入院诊断。果果住院后,新一附院没有再在对其进行相关必要的确诊检查,便择期进行了法洛四联症根治术。如果新一附院对果果在术前进行了必要的确诊检查完全可以在术前了解他的肺动脉增厚呈二瓣畸形的状态,从而能够确定更为完善的手术方案。由于院方的术前检查不充分,导致果果固有的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三毫米和卵圆孔未闭的病症未被诊断的漏诊现象发生,使得这些病症未能在法洛四联症根治术中一并予以根治,致使患者须再行二次开胸手术进行治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职业医师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明文规定了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术前医院对手术并发症和手术中的意外事故情形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对手术中有可能切除肺动脉瓣置换人工瓣的医疗措施未告知,擅自切肺动脉瓣后亦未将标本向果果家属出示。特别是在选择人工瓣类型上没有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擅自选用生物瓣进行置换,严重剥夺了原告方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决定权。致使患者在今后的生活中每十年左右须行一次换瓣手术,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可想而知。总之,医院方在对果果诊疗过程中术前检查不充分;与患者沟通不够;没有严格履行对患者和家属的告知义务,出现漏诊和擅自切除患者肺动脉瓣,擅自选用人工瓣类型的事实,导致患者肺动脉瓣置换,构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新一附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当然免责。新一附院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果果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仍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由新一附院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患者自身存在的原发性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新一附院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结合实际情况和有效票据依法予以确定。要求新一附院承担今后的治疗漏诊病症和置换瓣膜的相关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的住院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酌情按十元,以住院时间为限;护理人员原则上考虑一人,护理时间酌定一月,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赔偿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